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第15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文賢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4日,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遭警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殘渣袋2包,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07年4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加油站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因另案偵辦販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刑大偵八隊第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2月12日、107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L00-000-000)各
1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
訴字第34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患有惡疾之身體狀況及檢察官以被告犯後配合指證毒品來源(但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而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及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再扣案之殘渣袋2包,茲據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偵查中陳
稱:殘渣袋係 伊施 用完忘記丟的等語,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陳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2│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陳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