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063、10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總醫院後,在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嘉興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0樓之0住處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嘉興之妻 林雅惠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所有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不明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1公克),警復徵得李嘉興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39頁),是渠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7、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至6、48頁),又被告於
107年1月31日13時1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實驗室107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05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編號:E107056)各1份存卷可佐(詳警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86號裁定定其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其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而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業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
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經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內晶體經檢驗結果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0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詳本院卷第45頁),足認該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然該殘渣袋非供被告本件施用所剩,乃係屬與被告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林雅惠所有,而顯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林雅惠供述在卷(詳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頁),復查上開扣案物品已另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即另案被告林雅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諭知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001公克),經送驗後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亦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可參,並非違禁物,且係另案被告林雅惠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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