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巧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巧文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行第4個字,更正為「先於民國106年3月26日20時4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2個字至第12個字,更正為「再於同日20時5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倒數第2個字至第12個字,補充為「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此方式竊取雜誌圖書8本」,並補充證人統一超商鳳山門市店長 歐美滿 之證詞(見警卷第3至8頁)、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4頁)、證人即統一超商鳳山門市店員 謝有幃 提出之資料1份(見偵卷第17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竊取雜誌圖書5本,嗣再竊取雜誌圖書3本,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1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雜誌圖書8本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雜誌圖書8本之包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雜誌圖書8本。│└──┴───────────────────┘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12號被告林巧文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年3月26日21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鳳山門市內,獨自徒手拿取5本雜誌圖書後走到旁邊的零食架,趁四下無人之際,將上開5本雜誌圖書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於同日21時56分許,獨自徒手拿取3本雜誌圖書後走入店內廁所,再將上開3本雜誌圖書【連同上開5本雜誌圖書,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經店員謝有幃盤點商品,發現短缺,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有幃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有幃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數次竊取店內書籍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成立一個竊盜罪。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總價值1,600元之雜誌圖書共8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其他2本雜誌圖書(價值共400元)及沐浴組3組(價值共597元)一情,然被告於上述時、地,僅竊取雜誌圖書8本及蹲在擺放沐浴組之櫃架前各節,有本署106年7月12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可證。再質之告訴人謝有幃於偵訊中證稱:監視器只拍到被告蹲在沐浴組前,但沒拍到她將沐浴組放入包包的動作;我發現沐浴組不見後,就調閱當晚8點到9點的監視器等語,足見告訴人謝有幃僅調閱106年3月26日20時至21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蹲在沐浴組前方之舉動,即遽認盤點短缺之其餘雜誌圖書2本及沐浴組3組即為被告所竊取,而未再調閱其他時間點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有無其他人員涉嫌竊案,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尚有竊取其他雜誌圖書2本及沐浴組3組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鄭舒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