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
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緝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訊筆錄1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被告劉晉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處民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0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因他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晉燁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1月20日12時│││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體編號:J-106012)、高│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J-106012)各1紙。│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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