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陳裕曉 相對人 朱武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謂以:伊並沒有與人打官司,那來的裁定費。沒有通知開庭?有無審判過?判決書寄向何處?什麼叫裁判費?大里地政事務所的土地複丈是否附航照圖,是否隨便指鹿為馬,那是不對的,特此抗告等語。
二、本件原法院裁定謂以:「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2(面積108.08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建物之請求。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於10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6900元/平方公尺,計算占用面積108.08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5752元(計算式:6900×108.08=7457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等語。
三、依上開原審法院之裁定內容觀之,原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對象係朱武隆(即原告),並非抗告人(即被告),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均係屬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法院始會依法所為之程序,是以抗告人抗告理由所陳,顯係對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誤會,抗告人既非原審法院命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對象,且所具抗告理由亦屬無理由。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