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鴻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失竊之車牌0面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