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863號原告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茂 原告正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被告財億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義鋒 被告 王榮堂
王世賢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日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日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原告公司之起訴狀將「日企業有限公司」誤載為「日公司企業有限公司」,致鈞院
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863號所為之補費裁定中誤載原告公司之名稱,並請求予以更正等語(卷24頁)。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確有原告公司所指名稱誤載之顯然錯誤,是以,本院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