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宏斌 相對人 嚴崇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七0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一0一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70號受理之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0,810,惟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聲請人於判決確定書核發前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發函解雇相對人,兩造僱傭關係已消滅,聲請人並於102年3月19日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2年度補字第101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予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准予於該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其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0,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就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70,000元,故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70,000元。又本件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7款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9,917元(計算式:70,000×5%×÷12×34=9,91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9,917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