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林家佑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林裕益
林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嘉義縣○○鄉○○段○○○○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嘉義縣○○鄉○○段○○○○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應有部分均3分之1。因當事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已建有三層樓房之系爭房屋,故不宜以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系爭不動產賣價應逾新臺幣600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2、系爭土地已建有三層樓房之系爭房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是否合理?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為二造所共有,當事人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查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就分割又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二)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系爭土地已建有三層樓房之系爭房屋,無法以原物分割,審酌原告之聲明、土地、房屋之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將系爭不動產以變賣分割,並將價金按當事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較符合全體當事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