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勝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勝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詐欺案件該支票實乃「 林一志 」所開立之客票,並非聲請人特意欺騙所開立之票據,且當初向告訴人 歐國順 借款時,聲請人前妻即證人 蕭喻馨 背書擔保,如非相信該客票得以兌現,何以要證人蕭喻馨背書擔保?此案雖已經過近10年時間,但聲請人因誤信「林一志」所開立之客票,仍深感抱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傳喚被害人歐國順出庭應訊,因聲請人即將出獄,有心與過往友人和解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蕭喻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 蔡家良 於偵訊具結證述,並有特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莉公司)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證人蔡家良申辦之梧棲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特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因誤信「林一志」所開立之客票,並非
聲請人特意欺騙所開立之票據云云。然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及二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蕭喻馨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家良於偵訊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特莉公司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蔡家良申辦之梧棲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特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既明知其向「林一志」取得特莉公司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另因「林一志」曾邀約其共同犯侵入民宅之案件,故其已不信任「林一志」之債信,復經聲請人向銀行查詢照會後,特莉公司僅成立未達半年,聲請人主觀上已認定因該特莉公司支票非「林一志」所簽發,且特莉公司成立僅半年,因極有可能為空殼公司,簽發之支票民間本來就不願意收,該支票顯有可能為俗稱之「芭樂票」,而無兌現之可能,竟於其需款之際,以來源不明之特莉公司支票向告訴人佯稱為具有信用之其所收受之工程款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聲請人等情,上開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論述甚詳。是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經查,聲請意旨聲請傳喚告訴人,惟告訴人業於本案偵訊、一審審理時均有具結作證,且聲請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僅係因聲請人即將出獄,有心與過往友人和解一事,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有傳喚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