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陳慶洲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3所示2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
2、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5月22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相類,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除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時間較為密接外(於111年10月9日、10日所為),其餘各罪犯罪時間有所間隔(於111年4月至同年00月間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陳慶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8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34、1560號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34、15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8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9日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日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號(已執行完畢)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號附表編號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苗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71號)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強制換頁====================強制換頁==========編號45本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8號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4日113年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58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2號附表編號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苗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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