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芠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113年度執字第5220、52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1939字第11390498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芠柏(下稱異議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220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月(侵占、竊盜共2罪),及113年度執字第5221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月(詐欺1罪)。異議人就上開3罪已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4月26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1939字第1139049810號函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已徹底反省思過,家中尚有年邁長輩需要照顧,需其分擔家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12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上訴字第2號判決就加重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業務侵占及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本案),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220、5221號分案執行(分別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因異議人另案在監執行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4月15日核發113年度執字第5220、5221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分別為113年6月16日、114年1月16日)。嗣異議人於113年4月17日具狀就本案(共3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4月26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1939字第1139049810號函覆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20、5221號執行案件核閱明確。因本院即為諭知上開判決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於113年4月17日具狀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惟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其犯罪情節,認:異議人於本案執行前,已有3次故意竊盜案件,其時間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如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正之效,對社區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危害,故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113年4月26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1939字第1139049810號函文及上開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而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異議人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堪認其於本案執行前已有3次故意竊盜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係於111年間所犯,時間相隔不遠,同屬侵害財產法益。參以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已因具狀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經審酌異議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異議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
㈢基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