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 律師0000000000000000被告 林庭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庭萱(下稱被告)自警詢、偵查均已就犯罪事實坦承,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亦經查扣,其中被告與各該人等之對話紀錄均已經警方翻拍附卷,是以本件之事實,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明確。又被告前雖有通緝到案之紀錄,然係因被告居住新北市,臺中戶籍地之父母長期旅居國外,無人居住導致未及時使被告知悉,不應以此為由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原裁定雖以本件為被告與外國友人共犯本案為由,認定被告有海外聯絡管道無法排除海外逃亡之可能,此論斷仍屬荒謬,蓋羈押程序係為保障刑事程序之進行,無相當理由不得憑空臆測,被告與外國友人共犯本案一事,既未由檢察官起訴主張,於審理程序中,亦未有擴張起訴之事實,整個審理過程均未就被告與外國友人共犯本案為審理,檢察官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原裁定竟以此不存在於審判中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然不合法制,且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一語,倘若可為羈押之理由,則所有重罪之被告均應羈押,因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存在於任何一件為入監執行之案件,而這種臆測,完全不該成為認定有相當理由之基礎。再者,被告素行良好,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聽信泰國老師之言,購買大麻,犯後已全然坦承,並無匿飾,態度良好,亦已決定承擔責任,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均難有認定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被告坦承犯行,縱經判刑,其入監服刑實際時間,可能低於3年,相較於長達30年之通緝,輕重之間,常人均能明白,更無絕對所謂重罪必然逃亡之情形,原裁定顯未合於法制,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之犯罪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抗告人辯稱並無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尚難憑採。另被告係與外國友人共犯本案(被告聯繫泰國籍人士,從泰國非法進口大麻、大麻種子至我國等情),被告所涉犯行顯然牽涉境外,可認被告對於我司法管轄外區域,具有溝通、交涉、外匯經濟能力,且以本件共犯居於境外,亦可認被告有滯留海外居住、逃亡之能力,另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有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互參,而可認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原審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審理進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等予以審認,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駁回抗告人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自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所犯之罪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即增加被告畏罪潛逃之動機,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經原審辯論終結,定於113年6月4日宣判,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則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衡以本件被告犯罪之性質,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國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均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是原審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核無不合。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