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國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國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叁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國權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9、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46、8147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46、18147號」,均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以網際網路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得利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5月1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7、8、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13年5月9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6月,各獲減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7、8、10之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編號4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5、6為幫助洗錢罪,編號9為詐欺得利罪,分別將自己或不知情友人之帳戶、手機門號、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戶供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並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上開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附表其餘各罪並無罰金刑,故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毋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就確定判決中已定其應執行罰金刑之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再行聲請合併定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