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即被告 孫永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中午11時許,在前開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將之尿液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9日確定。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法院原諒,2年前的事為什麼還要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111年2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131908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治療期間為1年),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到署接受採尿檢驗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確定,嗣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月12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有尖端公司111年2月22日、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及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經驗出有施用毒品反應,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見戒癮治療之方式尚難達到使抗告人戒除毒癮之目的,則檢察官以抗告人前無因適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於斟酌相關事證後認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至指定醫院施以替代療法之諭知,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提起抗告,即無從憑採,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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