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937號
原 告 紀桂銓
被 告 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奇
兼訴訟代理 陳志修
人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所為裁定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127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就其起訴訴之
聲明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重新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固就本
院民國109年4月17日民事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出
抗告,惟抗告人於同日另提出民事撤回狀而撤回其訴之聲明
第二項備位聲明之備位二聲明部分,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因抗告人撤回上開聲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有重新核定
之必要,茲將本院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
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
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依抗告人於109年4月26日提出民事撤回狀後,則抗
告人於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下:
㈠、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應連帶依與原告房屋(座落
臺中市○○區○○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修築社區圍牆並拆除目前圍牆外牆儲藏室,將儲藏室內相
關設施移至圍牆內並做好保護。
㈡、被告連帶應依系爭房屋與其土地買賣聯立契約:
1.先位聲明:移轉976-15土地所有權持分8分之1予原告。
2.備位聲明:設定976-15地上權持分8分之1予原告。
三、依原告上開之各項請求,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抗告人於109年4月2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
雖陳報此項訴訟之利益係拆除圍牆之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68,000元,然此僅及於抗告人其聲明前段「被告應連
帶依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修築社區圍牆並拆除目前圍牆外
牆儲藏室」部分之訴訟利益,另聲明後段「將儲藏室內相
關設施移至圍牆內並做好保護」部分之請求非包括在前段
拆除工程費用之列,此部分之請求係行為不行為,且無從
估算及特定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又此項聲明前後段互相競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項之訟訴標的價
額以核定165萬元核定之。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之訴訟利益為以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現值8分之1
即70,688元(系爭土地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43,500
元/㎡13㎡8分之1=70,688元;元以下4捨5入),
並以此現值核定為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2.備位聲明部分:此項係因地上權涉訟,地上權未約定租
金,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計算之價額為12,48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參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其
上所載申報地價每㎡為5,120元×13㎡×地上權權利範
圍8分之1×年息10%×15=12,480元】,並以此價額核
定為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4.綜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
70,688元核定之。
㈢本件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0,688元(計算式:165萬元+
70,688元=1,720,68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1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8,127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倘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如有再變更聲
明者,仍應依上開裁定所示補繳本件裁判費,至再變更後裁
判費有溢繳本院另依職權退費,如有不足,應自行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