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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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柏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志 (即 洪仲志 )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月芬
李滿堂 (即 李雙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柏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泉公司)及羅月芬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法人至清算
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
,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
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柏泉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3月13日以經授中字
第095318422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被告
柏泉公司未選任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柏泉公司
董事為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柏泉公司雖經解散登記
在案,然尚未清算,更未清算完結,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仍然存續。故應由全體董事即洪宗志(原名洪仲志於93年8
月17日改名為洪宗志)、羅月芬、李滿堂(原名李雙財於10
9日2年19月改名為李滿堂)3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
本件訴訟應由洪宗志、羅月芬、李滿堂3人為被告柏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柏泉公司前於93年12月17日偕同被告羅月芬
、李滿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4年即4
8個月,以每月為1期,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
年利率20%計算(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條),如未按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柏泉公
司繳息至96年2月6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柏泉公司迄
仍尚積欠借款本金25萬6344元、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柏泉公
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
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6344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其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
符。並為被告李滿堂到庭所不爭執。被告柏泉公司及羅月芬
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羅月芬、李滿堂雖未與
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
,被告羅月芬、李雙財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柏泉公司負連帶之責
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柏泉公司既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被告羅
月芬、李滿堂2人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既經認定。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