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劉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9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
減縮為32,799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21.2
公里北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為訴外人 李雅惠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梁嘉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修復費用共計95,000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9,290元、
塗裝費用15,838元、零件費用69,872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7,671元,零件折舊金額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為32
,799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屢向被告催討,仍不獲置理,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
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參辦,互核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95,000
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9,290元、塗裝費用15,838元、零
件費用69,872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7,671元,零件折舊
金額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為32,799元,且被告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自
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