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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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告 陳忠涵 被告 林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189、2180,門牌新北市○○區○○○路○○○號
4樓房屋及頂樓增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用中,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並非原訴之聲明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價額,而此追加聲明係屬定期給付性質,原告並未指明確定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依此計算,此部分之標的價額應為720,000元(計算式:6,00
0元×12×10=7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72,000元(計算式:1,352,000元+720,000元=2,0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464元後,尚應補繳7,1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