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陳慶欽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法業於同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存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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