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鐘為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東訊電訊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九支行動電話之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丙○○、 謝秀春 、 蔡雅玲 、 蕭增安 、 楊婷玉 、 賴瑞明 、 林鳳景 、 張言鋒 、 林一郎 等人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甲○○(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八十九年過年前,在不詳地點,向綽號「 阿宏 」不詳姓名之人拿取丙○○、謝秀春、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未經丙○○等人同意,持上述等人身分證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天地線通信公司,向該公司之負責人乙○○接洽,以丙○○第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乙○○接受其委託後,即指示其職員丁○○(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處理。乙○○、丁○○、甲○○三人明知渠等未受丙○○、謝秀春、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之委任,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丁○○於東訊電訊公司之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丙○○、謝秀春、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之署押(簽名)各二枚,而偽造各該申請書,分別行使用以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九支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東訊通信公司及丙○○、謝秀春、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予辦理行動電話。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東信通訊公司客戶服務部保全課發現上情,報警(電信警察隊)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偵辦。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伊所經營之天地線通訊公司曾受理申請辦理前開0000000000號等九支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伊通訊公司員工發生疏失,並非故意;雖伊叫丁○○辦理門號,但並沒有叫他簽名客戶名字,丁○○來公司時,曾告訴他簽名欄要由客戶自己簽,可能他認為由他簽一簽比較快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 ,核與同案被告甲○○於
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丙○○、謝秀春、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於偵查中或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共犯被告即證人丁○○偽造之上述服務申請書九份及甲○○提供之丙○○、謝秀春、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遺失或失竊之身分證影本各九張附卷可稽,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未授意丁○○偽簽客戶簽名等情,然案發當天係被告指示證人丁○○偽簽客戶簽名一節,業據丁○○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偵查筆錄),雖證人丁○○曾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陳稱:「我老闆將甲○○轉介給我時,甲○○就拿著丙○○身分證影本,我不清楚代辦的程序就幫甲○○辦理丙○○等人的服務申請表,是甲○○從他的皮夾拿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幫他寫完申請書後,就直接傳真,我老闆出去了,也沒有審核過這些申請書,上面的章都是我蓋的,我尚未辦理好的時候甲○○就離開了」等語,以附和被告所辯伊未曾授意偽簽客戶簽名等情。然其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發生此事是老闆叫我簽名的,我不知道那是犯法的」、「當時 陳哲儀 與老闆在泡茶,而老闆在交辦時老闆娘也在場,公司小姐也在場,他們都不敢簽」。本院詢其何以前後供證不一,證人丁○○證稱:「雲林地院審理時,是老闆說臺中已經判無罪了,叫我不要亂說..」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益證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詞,顯係與被告事先勾串而附和被告之詞,委無足採。且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初至該公司任職時,迄案發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已在該公司任職已近一個月,其為西螺高工電機科畢業,亦為伊所自承(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而偽簽他人姓名係於法所不容,乃一般人應有之法律常識,是以證人丁○○既有高職教育學歷,又任職該公司近一個月之久,對於偽簽他人姓名需負相關之法律責任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如非老闆授意,焉有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偽簽客戶姓名之理?㈡又被告所經營之天地線通訊公司係東信公司下線之經銷商店,負責代辦門號工作
,且每申辦一件收取新臺幣八百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若基於經銷商店業績及從中抽取佣金之考量,偽簽客戶申請書以爭取業績及佣金,亦非不可能。再就犯罪利益歸屬被告觀之,丁○○更無為人偽簽姓名之必要。而案發當天係被告叫證人丁○○偽簽客戶姓名等情,已據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詳盡(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且經核與丁○○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問:此案老闆如何告訴你?)老闆與那人接洽後拿表格讓我寫。」「是老闆叫我簽名的,當時老闆娘也在旁邊,但老闆娘不敢簽。」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而就當時辦理情形,證人丁○○則證稱:「(問:甲○○請丁○○代辨門號時,被告出門了?)當時甲○○與老闆在泡茶。而且老闆在交辦時老闆娘也在場、公司小姐也在場,他們都不敢簽名。」等語,就此經本院當庭命與被告對質後,被告亦坦承:「確實是我與甲○○接洽過後我交給證人辦理,我當時是叫丁○○不要亂說」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足見證人丁○○前開證詞所言非虛,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亦堪予認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
庭與證人丁○○對質乙節,因證人到庭陳述明確,並與被告對質在卷,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指示證人丁○○於東訊電訊公司之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丙○○、謝秀春、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之署押(簽名),而偽造各該申請書,並分別行使用以申請0000000000號等九支行動電話,使東訊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予辦理行動電話,足生損害丙○○、謝秀春、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及東訊通信公司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犯行與丁○○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丙○○等九人名義之申請書(私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僅論以一罪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在案。本案被告行為後該條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且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五、原審疏未詳察,遽認被告被訴罪嫌不能證明,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且於偵查時有認錯悔改之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文書真正名義人及行動電話公司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東訊電訊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九支行動電話之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丙○○、謝秀春、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