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681號聲請人大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支票遺失,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1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6月24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41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載明:聲請人應於民國98年5月31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等語,此有聲請人所附新聞紙所載之民事裁定可稽,是聲請人應於98年5月19日前將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始屬適法;惟聲請人遲至98年6月24日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在眾聲日報,有該新聞紙附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自不得再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君燕┌──────────────────────────────────────────────────────┐│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68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金華城三溫暖林汶賢│陽信銀行桃園分行│98年5月31日│5,250元│AD二九六九九七││││││││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