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6年11月5日8時4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CRL-339號重型機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查本件舉發單位所製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96年11月23日寄送異議人位於宜蘭縣○○鎮○○路○○巷17之4號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異議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羅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上開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寄存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6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事實,洵屬明確。至於車籍地址與戶籍地址不符部分,亦應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車籍地址)之更正,尚不能以車籍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或不應受罰。㈢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故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舉發機關所填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固經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6年6月29日以第589141號大宗掛號郵件,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鎮○○路○○巷17之4號」郵寄送達,並寄存於羅東郵局,然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仍登記在「宜蘭縣○○鄉○○村○○路62之8號」,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2月9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80005989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CRL-339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件附卷可稽。且參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抗告均是以上開車籍地址為聯絡址,亦有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附卷足按,可知本件受處分人並未變更其車籍地址。而本件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舉發機關已向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送達,是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是否符合法律上之規定,不無疑問。原法院未曾詳查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是否為戶籍址,即遽認原舉發機關向上開戶籍址之送達為合法,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無理由,並基於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裁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