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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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6年11月5日8時4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CRL-339號重型機車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
二、異議意旨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確實送達異議人,而導致異議人在不知有違規罰單之情形下,時間逾期、罰金加倍,此係行政作業疏失,卻要異議人承受所有責任與過失,異議人無法接受。又異議人戶籍資料與車籍資料不同,舉發單位並未依車籍地址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11月5日8時4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之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乃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足資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查本件舉發單位所製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96年11月23日寄送異議人位於宜蘭縣○○鎮○○路○○巷17之4號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異議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羅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上開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寄存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6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事實,洵屬明確。至於異議人稱車籍地址與戶籍地址不符部分,亦應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車籍地址)之更正,尚不能以車籍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或不應受罰。是異議人以舉發單位未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其車籍地址、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資為異議理由,均非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其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