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之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四之三號住處,每週約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九線公路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查獲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六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後確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慈藥字第九三一0二三0四號函附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施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六0000二五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三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笫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02月0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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