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恪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恪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第2-3行「100年4月19日」之記載更正為「100年4月9日」;證據部分則增載「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恪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89號被告陳恪民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88號現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2樓22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恪民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金萬萬商場之管理員, 王素真 則是上開商場之店家。陳恪民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開商場2樓樓梯間,於開啟安全門際,應注意門後是否有人,及應避免用力開門撞傷門後之人等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猛力推開安全門,適有王素真站立於安全門門後而躲避不及,致遭安全門撞擊,而受有右足背部裂傷(3×0.5×0.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恪民之供述,(二)告訴人王素真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禎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