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小調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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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小調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世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侯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決定之,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
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
,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
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
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侯禹彤涉犯幫助詐欺罪,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
告詐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
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案件(嗣因其自
白犯罪,改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64號簡易判決處刑)中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中,被害人(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帳戶之人)並無本件原告,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查。而原告
係將款項匯入 梁耿榮 交付詐欺集團之其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見並非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
於被告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應駁回原告
之訴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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