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訴人新世紀電腦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輝泓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以上訴人新世紀電腦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楊輝泓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認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經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判處上訴人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上述規定科處上訴人同額之罰金(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是依上開規定,對於法人或自然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上訴人新世紀電腦有限公司誤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亦誤將其不合法之上訴誤為合法,而予以發回更審(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本院上述發回之判決為不生效力之判決,該判決既不生效力,即與未判決同。亦即上訴人原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仍處於未判決狀態。本院既已發覺前述錯誤,自得自行認定上開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不生效力,而就上訴人原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另為適當之判決,以終結訴訟關係(本院六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茲上訴人就本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復行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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