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曉欣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及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各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劉海水 、證人 房建華 、 張東林 及員警 張修明 於警詢及一審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㈠、㈡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等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四0四六號函及乙○○、張東林於一審及警詢時之證詞,劉海水傷勢實因自撞玻璃門所致,傳統韓國人過年無向他人要債之習慣,況案發當時上訴人等尚煮年菜招待劉海水等人,張東林並叫劉海水與甲○○握手言和,雙方相處甚歡,上訴人等自無因劉海水欠債未還而持木棍毆打劉海水之可能,劉海水與張修明就劉海水受傷後是否得自行走動之證詞前後不符,原判決仍入上訴人等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既採信劉海水不利上訴人等之供述,自係摒棄不採劉海水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原判決雖未詳敍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稍嫌疏略,但尚非理由不備,上訴人等執此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劉海水、房建華、張東林之證詞為認定其等犯行之證據,而係引述上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要難指為違法。又上訴意旨指摘無木棍扣案,固為實在,惟不影響上訴人等成罪。至系爭電話及手機號碼有無上訴人對外通聯紀錄,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原審未詳為調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