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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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兼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
林樹旺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為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新世紀電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MICROSOFTWINDOWS98SE」、「Word2000」、「Excel2000」、「Access2000」、「Powerpoint2000」、「FrontPage2000」、「Word2000」、「VisualBasic6.0」「VisualSourceSafe6.0」等電腦程式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銷售,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公司內,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擅自將上開電腦軟體灌錄在其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除供其公司教學使用外,並於公司銷售電腦設備時,以其購買之電腦或正版光碟等設備,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於電腦主機後連同電腦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公司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證物即電腦二台,始終為告訴人自己保管,未經司法機關封存,無法證明電腦內容為其公司所灌入。又伊確曾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十套合法軟體,已經提出發票以及雷射標籤為證,伊將其中一套灌入十台電腦內,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廖怡苓 律師之指訴,並有電腦程式著作權證明及宣誓證書、被告之名片一張、客戶訂購單二張、發票二張、光碟片三片、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及比較表各一張、新世紀電腦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為主要證據,並以告訴人檢視被告公司內之十三臺電腦,編號C1至C9及C12電腦主機內灌錄之「MICROSOFTWINDOWS98SE」之軟體序號皆為「OEM-0000000-00000」,且編號C11與C13電腦主機內灌錄之「MICROSOFTWINDOWS98SE」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而二者灌錄之「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FrontPage2000」等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之事實,有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操作顯示畫面照片附卷可證,且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四日派人至被告公司購買之電腦,其主機內灌錄之「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FrontPage2000」、「Access2000」之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等情,亦有電腦操作顯示畫面照片在卷可憑,另參照告訴人出售之每一套電腦軟體均編列有不同之軟體序號,且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一套軟體除僅供備份或存檔外,僅能安裝於一臺電腦主機,而在被告公司內查扣之電腦主機內之軟體序號竟然相同,足徵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燒錄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主機之事實。又被告經營電腦公司,並曾購買告訴人之電腦軟體,應知悉告訴人之軟體使用說明書已詳細說明一套軟體僅能安裝於一臺電腦,被告果真購買十套軟體,理當依說明書將每一套購買之正版軟體安裝於每一臺電腦,其軟體序號亦會每臺不同,豈可能只使用其中一套而將所購買之其餘正版軟體閒置,若非另有他用,豈有將價值不菲之正版光碟閒置不用之理。況被告僅提出十張產品標籤,並非十套正版軟體,且迄今均無法提出所購買符合上開電腦序號之正版光碟或使用授權書,尚難證明被告公司內供教學使用或販賣之電腦軟體係經告訴人授權重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一)、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公司之電腦軟體著作灌入電腦主機內,出售於不特定之顧客,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僅出售二台具有爭議之電腦與告訴人公司,並未出售予其他顧客。而依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其派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公司購買之灌有盜版軟體之電腦二台,並未立即將該電腦送警方扣案,直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即距離當時已近兩年半之時間,於本院勘驗時,始經本院扣押在案,有本院該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究竟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電腦二台,是否購自於被告公司,已值懷疑。又告訴人雖提出向被告公司購買電腦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參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惟觀諸該收據及統一發票僅記載電腦週邊一批、電腦一部等字樣,並未載明該電腦之品牌或特徵,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訂購單(參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亦無被告公司應灌入電腦軟體之約定,是被告於本院否認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電腦為被告公司所出售,告訴人無法進一步證明其主張,致其主張是否為真實,容有懷疑。況本院勘驗告訴人向被告公司取得之電腦,經勘驗結果,第一台電腦主機之作業系統軟體顯示為MicrosoftWindowsMe,系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又主機內灌有MicrosoftOffice2000Premium軟體,包括MicrosoftFrontPage2000,MicrosoftAccess2000,MicrosoftPowerPoint2000,MicrosoftExcel2000,MicrosoftWord2000,以上之軟體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另有MicrosoftPublisher2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惟MicrosoftWindowsMe之安裝日期為二00一年七月十日,Office2000之安裝日期為二00一年七月十一日;又第二台電腦開機後,只能看到MicrosoftWindowsMe之畫面,其他與WindowsMe相關之序號、MicrosoftOffice軟體,則無法讀取,如將該第二台之電腦主機之硬碟取下裝在第一台電腦主機上,再加以讀取時,可以發見WindowsMe之安裝日期為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Office軟體之安裝時間為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台電腦主機硬碟內其餘有關軟體序號均無法讀取,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上開二台電腦之軟體安裝時間前後相差二月有餘,又與被告公司售與 趙俊堯 之時間即九十年(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六日之時間有異,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某日起灌入告訴人公司之軟體即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腦二台內之軟體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所灌入,尚有合理懷疑;(二)、證人趙俊堯於原審雖證稱:伊為東方國際商業資訊有限公司員工,伊公司受告訴人之委託調查案件,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去被告公司購買電腦,到被告公司遇到店員 莊文博 ,伊向莊文博訂一套電腦硬體總價二萬一千七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去拿,是被告交給伊,伊當時說要確認是否有軟體,請被告檢測,伊確認有WindowsMe與Office2000以及防毒等軟體才付款取貨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八頁),此項證詞對於被告固屬不利,惟同時又證稱:那時伊去買電腦時,問莊文博軟體部分如何,莊說他可以幫伊烤貝上述軟體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九頁),顯有教唆莊文博犯罪之嫌,參諸證人自承其係受告訴人公司委託從事調查,負有受委託之任務與工件壓力,所為證言亦不足盡信,況該證人與被告公司購買電腦之對象為莊文博而非被告,被告對於電腦內灌入盜版軟體是否知情,亦值懷疑;(三)、本案雖經警方取得搜索票,在被告公司內發現編號C1至C9及C12電腦主機內灌錄之「MICROSOFTWINDOWS98SE」之軟體序號皆為「OEM-0000000-00000」,且該十台電腦為被告公司電腦教室之教學電腦,有電腦軟體紀錄表以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已提出十張有關MICROSOFTWINDOWS98SE軟體之合法雷射標籤十張(參偵查卷第一四四頁),此點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爭,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另提出被告公司向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十二台電腦之統一發票一紙(參本院前審卷第八九頁)為證,證人即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確有向伊購買電腦,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為真正,係伊接洽的,MICROSOFTWINDOWS98SE軟體是否合法授權即依電腦軟體序號標籤判別等語(參本院前審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被告公司既已經提出發票以及雷射標籤證明其擁有十套合法軟體,告訴人公司又無法提出積極證據推翻被告此項辯解,被告辯稱其僅以其中一套軟體灌入十台電腦等情,非不可信,縱被告迄今未提出該十套軟體之光碟以資佐證,惟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擅自重製之行為,其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容有合理懷疑,而不能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又告訴人公司雖指稱該公司電腦軟體產品附有軟體使用書授權合約,該合約第一條授權條款,已經要求使用者每一套電腦軟體僅能安裝於一台電腦主機內,被告不遵守上開條款約定,於購買十份軟體後,將其中一套軟體灌於十台內使用,此等行為僅係契約條款之違反,屬於民事糾葛,亦不能以刑事責任相繩;(四)、告訴人會同警方在被告公司內,雖另發現編號C11、C13電腦主機內擅自灌錄有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之MicrosoftWindows98SE之軟體,及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之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FrontPage2000等軟體,另編號C10則灌有Windows98SE以及Word2000,Excel2000等軟體,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在卷可按。惟查,編號C11之電腦係在被告公司維修室內發現,編號C13電腦則係在被告公司大廳發現,此點不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並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是認(參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正面),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均載明「內有三台客人維修」等字樣可資參照(參偵查卷第九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兩台電腦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擅自灌入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該二台電腦之軟體序號相同遽認為係被告擅自重製之結果,被告辯稱該兩台電腦係客人送修等語,非不可信。至於編號C10電腦主機雖有告訴人公司之電腦軟體即Windows98,Word97,Excel97,惟該軟體與在被告公司發現之其他電腦之軟體均不相同,被告辯稱該電腦係客人送修,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參諸被告兼營電腦買賣,維修當屬其業務範圍,被告辯解亦非不可信;(五)、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意圖銷售,另有擅自將告訴人公司之VisualBasic6.0與VisualSourceSafe6.0電腦程式著作灌入被告公司之電腦內之行為,惟查,依告訴人提出之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搜索電腦軟體比較表以及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會同警方在現場發現之電腦,並無灌入此等軟體之情事,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依據;(六)、另警方查扣之光碟三片,經以電腦讀取結果為「WindowsXP」、「AgeofEmpire」之內容,而告訴人檢視被告公司現場之電腦十三台主機之軟體資料,均無該光碟所載之軟體,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光碟係被告據以營利之工具,亦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尚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遽信,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予仔細勾稽,逕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罪、第二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堪以採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