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連續犯關係,從既遂之一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壹仟元通用紙幣叁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 蔡勝揚 及證人 林茂生 於警詢及一審偵審時之自白及證言,如原判決理由一、㈠、㈡、㈣、㈦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蔡勝揚嗣於一審及原審訊問時所為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因其妻發生婚外情,故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間,以行動電話與幫忙跟蹤之蔡勝揚聯繫,況系爭通聯紀錄等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新莊、龜山一帶收發話,自不得逕論雙方係為行使偽鈔而聯繫,蔡勝揚於偵查中所稱偽鈔來源前後不一,依據蔡勝揚於一審訊問時之供述,系爭偽鈔係蔡勝揚向綽號「 阿林仔 」之男子拿取,原審摒棄不採蔡勝揚於一審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仍遽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測謊鑑定報告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上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要難指為違法。再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蔡勝揚在偵查中作證,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上訴意旨謂蔡勝揚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係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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