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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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陳廉德黃福霖陳皇坊 三人及證人即警員 李順從 證稱:上訴人行為時神智清楚等語,卻又稱:看不出上訴人之精神狀況等語,顯見被害人及證人均無法肯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據警員李順從供稱:伊至現場查獲時,上訴人猶拿著菜刀揮舞等語,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上訴人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及疑反社會人格疾患」,足見上訴人確係吸食安非他命,始造成自己不知犯下何種錯誤之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量刑亦有不妥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認陳述,被害人陳廉德、黃福霖、陳皇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證人即警員李順從於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被害人陳廉德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之柴刀一把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雖否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楚,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等語,但其強盜犯行,已有上揭證據足資證實,又被害人陳廉德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看不出來上訴人行為時有吃藥或喝酒之情形等語,證人即警員李順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去時,他(指上訴人)還拿著柴刀在揮舞,也看不出是否有吃藥,後來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他也陳述,並無精神狀況不好的情形」等語(均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再經原審法院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並將上訴人本人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該醫院亦認定:綜合上訴人之病史資料、目前症狀及所做相關檢查測驗,其臨床診斷為㈠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㈡疑反社會人格疾患;惟綜合其精神疾病之整體病況,精神病理現象及其犯案過程之論理,其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難以言之有達於「精神耗弱」的狀態,更遑論「心神喪失」的程度,有該醫院鑑定書附卷(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可稽,足認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尚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其上開所辯,係企圖推卸刑責,委無足採。㈡審酌上訴人於假釋中再犯本件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並衡量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鉅等犯罪情狀,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玖年,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等理由綦詳。核難遽指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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