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另案所為承認之陳述,法院雖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但該當事人仍可舉證證明該承認並非真實,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作證時所稱借款,實係指負欠上訴人及其他會員會款,而非積欠上訴人借款,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欠伊系爭借款,並不可採,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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