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新選任辯護人劉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行及第7行之「文山區」應更正為「松山區」,並補充被告王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被告王維新男民國OO年O月OO生
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維新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O樓,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出境國外就學役男(於96年8月18日出境),應於年滿33歲後之當年12月31日(即105年12月31日)返國服役,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返國,嗣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7年3月23日催告於107年9月26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被告仍未依限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新上揭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兵籍表、被告歷年入出境資料清單、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7年3月23日北市松兵字第1076008764號函及送達證書、107年3月30日北市松兵字第1076009400號公告與公示送達證書、張貼相片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7年10月5日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07年10月15日北市松兵字第1076031413號公告與公示送達證書、張貼相片、臺北市文山區役男參加107年11月7日第六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
(二)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逃避徵兵處理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曾雯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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