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高速駕駛K六─00六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大洲派出所」旁之慢車道時(前揭地點即臺二一號公路二七三公里八二0公尺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撞及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之丙○○,丙○○經急速衝撞而彈起碰撞該輛小客車引擎蓋及駕駛座旁之乘客座旁之門框,該車引擎蓋及沾黏丙○○之頭髮門框因而凹陷,丙○○經上開碰撞後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以及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水腫,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傷重不治死亡。乙○○於前揭時地肇事後,並未停車且加速逃逸,經駛離肇事地點約五公里大洲派出所警員發現後追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車速約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死者騎腳踏車逆向行駛,且突然向右轉出,於是閃避不及而撞擊。撞擊後,我要找電話報案,於是駛離現場云云。
二、按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前揭臺二一號公路二七三公里八二0公尺肇事路段,係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一節,已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述明確。又查,被告乙○○與逆向騎乘腳踏車之死者丙○○均係在前揭路段外側車道等情,已由被告乙○○陳述在卷可按,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圖可稽,即被告乙○○ 謝振 駕車行駛上開路段時,已係目睹逆向騎乘腳踏車之丙○○,被告本應注意車前逆向騎乘腳踏車之丙○○,且亦能注意該項車前狀況即明。再查,被告乙○○駕車碰撞騎乘腳踏車之丙○○後,丙○○因而彈起碰撞該肇事汽車致該車引擎蓋與駕駛座旁之朝客座旁之門框均因之重陷,丙○○之頭髮亦沾黏在上開門框,丙○○經上開碰撞後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以及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水腫,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係有證人甲○○○、 黃永福 之證述可按,並有卷附拍攝肇事現場及肇事汽實之相片八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司法警察處理死亡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明書等項證據可證,以被告車輛撞及丙○○之肉體,該車嚴重凹陷之情形,足見被告當時高速駕車行駛之情形。即以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於上開路段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惟被告超速行駛,復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又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再者,被告乙○○肇事地點旁為警察分局派出所,若被告乙○○不駛離該現場即可在派出所內報案,惟被告肇事後卻駛離現場約五公里處之別無建物空地為警攔獲,所以被告辯稱伊要找電話云云,係與事實不符,被告顯係飾詞責圖,其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與肇事遺棄罪二罪間,係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而被告肇事後,另起犯意而逃逸,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乙○○在市區內高速行駛,枉顧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肇事而使被害人丙○○嚴重受傷後,復逃逸不顧丙○○性命安危而圖脫卸民事與刑事責任,以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