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阡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松岱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軒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合約書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松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岱公
司)為法人,被告黃軒顗為商人,依上開第436條之9但書之
規定,應無排除合意管轄適用之限制,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岱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其買賣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6萬3326元,並由被告黃軒顗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屆請款
日向被告請款時,卻未獲全部支付,迄今尚欠4萬3,326元,
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買賣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款4萬3,
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同意書1紙、統一
發票、請款單、出貨單等數紙、存證信函、被告松岱公司基
本資料、被告黃軒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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