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0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施凱騰
被   告  張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7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被告於99年10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99年10月8日,
而被告遭停卡日期為100年2月11日,並於100年2月25日轉
列呆帳,故並未如被告所言於被告繳款正常時原告擅自將
被告停卡之情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80元,及
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被告仍繳款之正常情形下,於99年10月22日發手機
簡訊告知停止現金卡提領功能(皆有手機簡訊印刷本為證
),而被告依於99年11月11日繼續還款;原告之停卡致被
告週轉不靈,連帶影響另一家銀行也無法繳款,造成被告
生活困難,原告之卡被告業已使用約7年,並無惡意不還
之疑慮,且被告所繳之款項皆已超過原本向原告所借款項

(二)原告請求金額沒有錯。在我繳款正常的情形下,原告任意
停卡,構成詐欺行為,被告是在電話促銷的情況下辦理此
卡,原告以高利貸促銷方式,是不合法。我不願意還款是
因為原告有詐欺行為,且我無能力還款。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
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2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21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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