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黃宇蓮
被 告 張聖鸚
張蕎婷
張奕勝
張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其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叁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其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張其順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自95年10月22日止共消費記帳
新臺幣109,04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100,863元為消費款。
查訴外人張其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99年l月16日死亡,被告等為繼承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45元,及其中
新臺幣100,863元部份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其順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債務人張其順於99年1
月16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債務人張其順之繼承人等情,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被告已向本院聲
請陳報被繼承人張其順遺產清冊乙節,亦經原告提出本院公
函影本,並經調閱本院99年司繼字第481號案卷,核屬相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於其繼承
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109,045元,及其中新臺幣100,863元
部分,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本院認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其順所得遺產
之範圍內給付上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且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
元,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