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被 告 施重男 即三元帥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暨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事件,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臺南市○○區○○
段○○○○號國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11.3)×
(當期申報地價)×5%÷12】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經管,合先敘明。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分期繳納
承諾書雖載明立承諾書人為三元師廟。惟經原告向臺南市政
府函查三元帥廟最新寺廟變動登記表記管理、監察委員名冊
,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0年5月26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38
0345號函函覆結果,三元師廟為非經該局登記有案之寺廟
,而被告施重男有自己承認為廟宇負責人,且契約書及現場
廟碑有記載施重男為負責人,併予敘明。
㈡、緣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巷○○號磚造平房占用
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11.30平方公尺(經被告
於97年4月8日立據承諾書)。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釋示
。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就占用原告所經管之系
爭土地所積欠89年11月至96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207,282
元及至計算至97年4月8日止遲延利息21,957元,共計229,23
9元,與原告簽定分期繳納承諾書,約定先行繳納使用補償
金59,639元,餘169,600元自約定承諾之日(即97年4月8日
)起分為16期(97年5月25日起至98年8月25日;l個月l期)
;每期繳納10,600元,按期至郵局劃撥繳納或前來原告辦公
處所繳納。惟被告僅依約繳納第1期至第4期分期付款,自第
5期至第16期分期付款金計127,200元皆未如期繳納。依該
分期承諾書第二點之規定,立承諾書人如未按期繳納,即視
同全部到期並應負擔遲延利息,故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00元,及其中105,243元部
分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㈣、又被告雖與原告就89年11月至96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辦妥分
期付款事宜,惟被告仍未自行排除使用系爭土地,仍應繳納
自97年1月至100年5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故原告依據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6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應自10
0年6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臺南市○○區○○段○○○○號國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占用面積111.3)×(當
期申報地價)×年租率(5%)÷12】計算之損害金。
㈤、原告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惟被告並未依通知於限期內繳清
積欠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㈥、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臺南市○○區
○○段○○○○號國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占
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租率(5%)÷12】計算之
損害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占
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影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系爭土地89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謄本、臺南市民
政局函文影本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仍未自行排除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亦未到庭爭
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繳納自97年1月至100年5月占用期
間之使用補償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6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數額詳如
附表所示),自屬有據。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被告既未依與原告
簽定分期繳納承諾書,繳納使用補償金,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訴請被告應自100年6月1日起
,至騰空交還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以【(占用面積即111.3)×(當期申報
地價)×年租率(5%)÷12】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使用土地補償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