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95號
原   告  黃嘉興
訴訟代理人  龔芳萱
被   告  李賢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二三九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嘉
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將房屋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縣
太保市○○段239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嘉義縣太保市○○路
○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上開租賃期間屆
滿後,經兩造合意,被告仍依原契約內容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惟嗣被告自99年6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達兩
個月以上之租金總額,經原告於100年8月23日定10日之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仍未獲置理,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
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99年6月15日至100年6月15日共12
個月之租金12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埤子頭郵局第185號存證信
函、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原告嗣再以本院100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
,因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0年9月10
日合法租止一節,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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