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彭國賓
訴訟代理人  彭惠瑛
被   告  許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52元,其餘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時,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對向
上坡會車時,因互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致原告腿部受
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62元及因傷就診之計
程車資1,690元,合計原告因本事故共受有9,452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計
程車收據5紙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另本件車禍經原告聲
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即認「
彭國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對向 許哲城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兩車於未分向彎道處,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致腿部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7,762元及因傷就
診之計程車資1,690元,合計9,45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6紙及計程車收據5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然本件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見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二分之一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726元(計算式:9,452×1/2=4,7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含裁
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
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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