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李偉祥
被   告  王來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9
月29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2,28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3日21時13分許,駕
駛902-BBP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村○○街口,遭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腹
部鈍傷合併第三度肝臟撕裂傷及輕度內出血、臉部創傷合併
臉部撕裂傷(長約2公分)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血腫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86元,往返醫院車資
3,300元,共計22,28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等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1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惠群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門診收據15張及計程車車資
收據7張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646號起訴,並經
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王來盛因過失
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後,送醫治療而支出醫療
費用18,98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13張、惠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惠群牙醫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8,98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往返醫院車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於醫療期間
支付往返交通費用3,30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7
張為證,且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尚
屬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22,286元(計算式:
18,986元+3,300元=22,286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原因經
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
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刑
事卷宗檢附該委員會99年10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116號
函附北縣鑑字第991116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騎
車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應認被告應負2分之1之
過失責任,原告與有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害金額可減為11,143元(計算式:22,286×1/2=11,14
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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