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春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春良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附帶緩刑條件為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於109年6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緩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10頁)。嗣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3日至113年6月2日)之110年12月1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4頁),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於109年8月通知其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惟經1個月未見履行,而後又於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22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4月29日、110年11月4日、111年2月9日屢次催告履行,皆未見其履行,有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3至24頁),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要難期待受刑人將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可徵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此外,聲請人雖未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詐欺案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3日至113年6月2日)之110年3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受刑人亦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甚明,且前開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如附件所示撤銷緩刑聲請書之理由欄一、第5至7行上。從而,本院亦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