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陳○○(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訓誡處分)為乙○○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金馬店」之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帳款記錄及代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甲○○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凌晨2時44分許,持信用卡交予少年陳○○進行悠遊卡儲值時,因少年陳○○操作不慎而誤以現金儲值,並儲值3,000元至甲○○悠遊卡內,2人為使甲○○免於支付現金3,000元之儲值費,欲以線上遊戲贏錢之方式,填補該費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及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甲○○以其遊戲帳戶透過店內FAMILYPOR
T機台列印交易序號碼繳費單,再由少年陳○○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並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而以此不正方法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共29筆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進而儲值至臺灣支付、歐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之遊戲虛擬帳戶內,而供甲○○把玩新黃金會員之網路博奕遊戲,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共16萬8,000元之不利益;且因前開所獲得之遊戲點數已把玩殆盡仍未能填補超商之損失,2人即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推由少年陳○○自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收銀機內,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後,交予甲○○持以購買遊戲點數,而共同易持有為所有,共計挪用現金169,516元。另甲○○與少年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3日某時許,推由少年陳○○自店內辦公室非其保管之金庫內,徒手竊取其內現金3萬5,890元得手後,旋即交付在店外等候之甲○○,並由甲○○前往附近7-11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而花用完畢。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業務侵占犯罪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新黃金會員遊戲每日洗分記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超商收銀明細表、店舖人員工時表、月別短溢收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至檢察官雖於論罪法條中記載,被告尚與少年陳○○共同犯背信罪,惟此部分顯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本案少年陳○○為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被告與少年陳○○共同將此部分現金予以侵占,被告雖非持有上開被侵占物品,然其與有該身分之少年陳○○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衡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非輕,難認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與少年陳○○就竊盜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2罪間,均係為填補超商資金缺口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陳○○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陳
○○共同為本件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竊盜犯行,實有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陸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5年度少護字第190號宣示筆錄、被害人提出之少年還款紀錄、少年提出之還款紀錄及被告提出之還款紀錄附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與少年陳○○犯罪所得總計為373,406元(000000+169516+35890=373406),扣除已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尚餘259,960元(參本院105年度少護字第190號宣示筆錄內容),而被告依據與少年陳○○調解筆錄及上開宣示筆錄,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共計48,000元(參被告提出之匯款記錄),尚有211,960元未返還,為其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沒收犯罪所得373,406元部分,並未扣除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得利金額部分):
┌──┬─────┬─────────┬──────────┐│編號│日期│方式/交易序號│應代收金額(元)│├──┼─────┼─────────┼──────────┤│1│105年5月│歐付寶/00000000│3,000│││26日├─────────┼──────────┤│││歐付寶/00000000│5,000│││├─────────┼──────────┤│││歐付寶/00000000│9,000│││├─────────┼──────────┤│││歐付寶/00000000│10,000│││├─────────┼──────────┤│││當日詐欺得利合計│2萬7,000│├──┼─────┼─────────┼──────────┤│2│105年5月│歐付寶/00000000│10,000│││27日├─────────┼──────────┤│││歐付寶/00000000│12,000│││├─────────┼──────────┤│││當日詐欺得利合計│2萬2,000│├──┼─────┼─────────┼──────────┤│3│105年6月│台灣支付/00000000│6,000│││2日├─────────┼──────────┤│││台灣支付/00000000│6,000│││├─────────┼──────────┤│││當日詐欺得利合計│1萬2,000│├──┼─────┼─────────┼──────────┤│4│105年6月│台灣支付/00000000│6,000│││3日├─────────┼──────────┤│││台灣支付/00000000│6,000│││├─────────┼──────────┤│││台灣支付/00000000│6,000│││├─────────┼──────────┤│││台灣支付/00000000│6,000│││├─────────┼──────────┤│││台灣支付/00000000│2,000│││├─────────┼──────────┤│││台灣支付/00000000│1,000│││├─────────┼──────────┤│││當日詐欺得利合計│2萬7,000│├──┼─────┼─────────┼──────────┤│5│105年6月│台灣支付/00000000│2,000│││4日├─────────┼──────────┤│││台灣支付/00000000│6,000│││├─────────┼──────────┤│││台灣支付/00000000│6,000│││├─────────┼──────────┤│││台灣支付/00000000│6,000│││├─────────┼──────────┤│││台灣支付/00000000│6,000│││├─────────┼──────────┤│││當日詐欺得利合計│2萬6,000│├──┼─────┼─────────┼──────────┤│6│105年6月│台灣支付│6,000│││10日├─────────┼──────────┤│││台灣支付│6,000│││├─────────┼──────────┤│││台灣支付│6,000│││├─────────┼──────────┤│││台灣支付│6,000│││├─────────┼──────────┤│││當日詐欺得利合計│2萬4,000│├──┼─────┼─────────┼──────────┤│7│105年6月│台灣支付/00000000│6,000│││13日├─────────┼──────────┤│││台灣支付/00000000│6,000│││├─────────┼──────────┤│││台灣支付/00000000│6,000│││├─────────┼──────────┤│││台灣支付/00000000│6,000│││├─────────┼──────────┤│││台灣支付/00000000│5,000│││├─────────┼──────────┤│││台灣支付/00000000│1,000│││├─────────┼──────────┤│││當日詐欺得利合計│3萬│├──┼─────┴─────────┼──────────┤│8│全部詐欺得利之金額│16萬8,000│└──┴───────────────┴──────────┘附表二(業務侵占現金部分):
┌──┬───────┬──────────┐│編號│日期│金額(元)│├──┼───────┼──────────┤│1│105年5月26日│2萬3,000│├──┼───────┼──────────┤│2│105年5月27日│9,001│├──┼───────┼──────────┤│3│105年6月3日│4萬5,759│├──┼───────┼──────────┤│4│105年6月4日│2萬8,000│├──┼───────┼──────────┤│5│105年6月9日│9,827│├──┼───────┼──────────┤│6│105年6月10日│4萬8,429│├──┼───────┼──────────┤│7│105年6月13日│5,500│├──┼───────┴──────────┤│總額│業務侵占現金16萬9,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