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蔡榮祥
被 告 田宜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田宜卉與綽號「 陳米奇 」、「 雅萍 」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組織俗稱「剝皮酒店」之犯罪集團,由「雅萍」自
民國99年6月間起,陸續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在酒店上班
向經紀人借新臺幣(下同)50幾萬元,請幫忙贖身,贖身後
願與之公證結婚,若不幫忙,其將被逼去做外場,另在酒店
得罪客人要賠償,又家人發生事故要拿錢回家,需要用錢,
請求提供金錢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再要求原告於100年
6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號之京站廣
場1樓大廳,將現金50萬元交付「雅萍」委託之取款人,「
雅萍」再囑「陳米奇」委託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由被告
於上述時間、地點出面,向原告核對款項金額後,向原告取
款,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後,旋於同日19、20時許,
在臺北市林森公園,如數交付「陳米奇」、「雅萍」等人,
完成取款車手之任務,因而分得報酬4、5千元。 嗣其 等食
髓知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雅萍」向原告佯稱須要17萬元云云,相約於同年7月4日17
時35分許,在上址京站廣場1樓大廳取款,並囑「陳米奇」
指派被告到場取款,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4號詐欺案件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1043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
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