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
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