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他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玉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
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
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本院10
0年度湖簡字第769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由原告提起上訴,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度湖簡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於民國101年6月5日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24號判決確定,於判決中認定系爭事件之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得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因
該事件業已確定,爰依職權命兩造就主文所示各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金額(細目詳如附表)向本院補繳之,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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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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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
│││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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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部分:│
│1,5002/5=600元│
│原告部分:│
│1,500-60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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