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林典
       趙美紅
被   告  陳智琴
複 代理人  陳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
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林典及
趙美紅於民國91年7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為727萬元、到
期日為91年8月3日、票據號碼CH422451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1年4月13日民事陳報
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林典及趙美紅於91年7
月29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予原告,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僅因他人介
紹而認識原告之妻即原告 趙美虹 ,被告於90年起,透過原告
趙美紅向組頭訴外人 柯瑞堂 數次簽賭六合彩,嗣中獎後即帶
人要原告趙美紅陪同去找組頭兌獎,嗣因兌獎產生糾紛,竟
遷怒而強押原告林典及趙美紅三次,第三次於91年7月29日
晚上6、7點時,被告帶十餘人至原告家中即位於新北市○
○區○○○路之住處強押原告林典及趙美紅至正義南路2號
2樓咖啡廳,以加害生命為由,脅迫原告林典及趙美紅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林典及趙美紅於同日晚上10時脫險後,
即向轄區大同派出所報案,是以被告乃係以賭博之不法原因
,夥同歹徒強押恫嚇以生命威脅為手段,而脅迫原告林典及
趙美紅簽發系爭本票,請求依民法第93條規定以書狀之送達
作為撤銷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始
無效,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倘若 鈞院 認為原告之撤銷無理
由,然被告乃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併依據民
法第198條規定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據同法第19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證人 林藜玉 之夫即柯瑞堂(已於98年間過世),生前曾作
六合彩組頭, 林女 為維護其先夫柯瑞堂,雖不敢吐實,惟
已坦承90年、91年間有很多兄弟至其家中騷擾,但不曉得
什麼事情,也知道原告夫妻常來找其先生云云,上開事實
,堪以證明若非有債務糾紛,何以有兄弟至其家中騷擾之
理?
⑵證人 王振玉 於鈞院業經證述:「我與原告是鄰居」、「約
十年前,當天我在泉州街與同安街交叉路口吃飯,看到一
群人,脅持原告夫婦由同安街往中正南路走,我沒有跟上
去」、「那些人共十幾個、兩個人挾持原告各一人的手」
、「原告夫婦神情驚恐」、「那群十幾個人,係黑道穿著
,當中有一個女性婦人」、「兩天後遇到原告,原告跟我
說,他們挾持出去,好像是因為債務被逼簽本票」,足以
證明原告夫妻係遭脅持及威脅簽立系爭本票。
⑶證人 林振廷 已於鈞院證實,「於90年、91年,有一些穿著
衣服類似黑道的人,向我哥討錢,說是拜託原告向證人林
藜玉簽賭得到的獎金,大約六、七百萬元」、「我看過好
幾遍,我哥叫我帶去找林藜玉的先生即組頭柯瑞堂處理大
家樂的錢,後來柯瑞堂跟那些人以四、五百萬元處理債務
,當場也有交錢」、「在我哥家的那些人,只有說是代表
中六、七百萬的那個女人」、「91年間晚上,我哥被押到
三重區天台廣場對面咖啡店簽本票,我哥哥說就是之前已
經處理四、五百萬那件事」、「沒聽到我大哥說有跟這個
女人有借貸,我大哥不會跟人家借錢」,亦可證明原告夫
婦因六合彩簽賭之糾葛,遭被告夥同歹徒多人挾持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
⑷至於被告聲請喚證人 黃欽火李秀蓮 到院,均無法證明兩
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僅稱:聽說有一個人姓林的人欠
錢云云,且被告臨訟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借款之流程證明
?亦無任何收取借款利息之憑據?被告空言借貸有悖事理
。況被告持有系爭票據,長達十年後始行追索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不無蹊蹺,顯可疑自始即為不法原因而取得

⑸請向新北市警察局大同派出所調閱原告於91年7月29日之
報案紀錄或傳訊當日承辦員警,以證明原告報案之情形。
㈢並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林典及趙美紅於91年7月29
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自88年起陸續借款
予原告夫妻,而持有原告夫妻所簽借據及票據,當時約定月
息2分,三年多來合計累計約有700萬元左右,然原告均未
清償,兩造遂於91年年中進行會算,結算後遂由原告夫妻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被告即返還原告夫妻之前所簽發
之票據及借據,故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之700萬元債權存在
。又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則執票人即被告
即毋庸就本票之真正為舉證。又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欲主
張系爭本票無效,依通說所採舉證責任法則之法律要件分類
說,係屬權利障礙事由,應由主張票據權利無效之原告就系
爭票據之無效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司票
字第35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柯瑞堂簽賭六合彩中獎所生之兌獎
糾紛,竟於91年7月29日晚上6、7點時,偕同十餘人強押
原告林典及趙美紅至咖啡廳,恫嚇以生命威脅為手段,脅迫
原告林典及趙美紅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⑴按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則在所不問,此觀票據法
第2條第122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
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
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
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
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
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
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
債或其他權利障礙事由,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意旨,以權利障礙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
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
。關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尚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⑵依原告所提證人林藜玉到庭證稱:「(問:柯瑞堂是妳何
人?)我先生。」、「(問:原告與被告是否有向你先生
簽賭六合彩?)不曉得。(問:有無聽你先生說過跟被告
間有債務糾紛?)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與組頭柯瑞堂間
之六合彩兌獎糾紛而遷怒原告云云,尚無足採。
⑶又原告所舉證人王振玉於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雖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跟原告是以前
鄰居,不認識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長什麼樣子。」、「
(問:是否知道原、被告之間有糾紛?)不清楚。」、「
(問:有無曾經看過原告被人押走的事情?請敘述一下?
)約十年前,當天我在泉州街與同安街交叉口吃飯,看到
一群人,脅持原告夫婦由同安街往中正南路走,我沒有跟
上去,我繼續吃飯,吃完飯我就走了,沒有再看到這群人
。」、「(問:你為何認為是脅持?)兩個人挾著原告各
一人的手,那群人總共10幾個。」、「(問:當時,原告
有喊救命嗎?)沒有。」、「(問:如果是挾持,為何你
不報警?)我不清楚什麼事情。」、「(問:事後你有問
原告什麼事情?)兩天後遇到原告,原告跟我說,他被挾
持出去,好像是因為債務被逼簽本票。」、「(問:他有
說被誰挾持?)他沒說我也沒有問。」「(問:原告訴代
當時你看到原告夫婦被挾持神情如何?)驚恐。(問:你
說有十幾個人外觀衣著如何?)黑道穿著。(問:現場當
中有無女士?)我有看到一個女性婦人,樣貌沒看過。」
「(問:這群人,經過店門口幾秒鐘?)五秒。」等語,
然證人王振玉對於十年前某日所發生僅五秒時間之事記憶
仍然清晰,已非無疑,況且,證人王振玉所稱原告係遭「
黑道脅持」之情,亦僅屬其個人之主觀判斷,而原告是否
確於當日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證人王振玉亦未親自
見聞,其為證詞,自無可採。
⑷另原告所提證人林振廷即原告林典之弟弟於同前言詞辯論
期日雖亦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
係?)我是原告林典弟弟。」、「(問:是否曾經在原告
家裡看到有人上門討債?)有。90或91年,一些穿著黑色
衣服類似黑道的人,向我哥哥討錢說是拜託原告向證人林
藜玉簽賭得到的獎金,大約六、七佰萬。」、「(問:你
看過幾次?)我看過好幾遍,我哥哥叫我帶這些人去找林
藜玉處理大家樂的錢,我有帶這些人去找林藜玉先生,後
來證人林藜玉先生跟那些人以四、五百萬元處理這筆債務
,當場也有交錢。」、「(問:事後有無跟你哥哥說事情
解決了?)我跟他說事情已經圓滿了,經過幾天,我在我
哥哥那裡,又有一堆人過來找我哥哥,也是說要討大家樂
的錢,我說事情已經解決了,那些人就離開了。」、「(
問:那些人有無說到被告的名字?)我忘記了。」「(問
:你說處理四、五百萬元,是九十年或九十一年?)應該
是九十年。」「(問:去你哥哥家那些人有無說他代表誰
?)沒有說名字,只說中六、七百萬元那個女人。」「(
問:91年間晚上有人去你哥哥家押你哥哥你是否在場?)
我不在場。(問:事後你哥哥有無跟你說什麼?)他說他
被押到天台廣場對面咖啡店簽本票,我哥哥說就是之前已
經處理四、五佰萬那件事。」「(問:你說第一次跟第二
次去你哥哥家騷擾的人是否一樣?)人不一樣,談的事情
一樣。」「(問:為什麼第二批的人還要再來騷擾要錢?
)他們說那個女的沒有拿到錢。」等語,惟證人林振廷為
原告林典之弟弟,其為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縱認證人林
振延之證詞屬實,亦無法證明其為原告林典所處理之大家
樂獎金糾紛確與被告有關,況且,原告究係何時、何地、
因何事而簽發系爭本票,證人林振廷均未有見聞,是其證
詞,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至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函詢:「請惠予檢送林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趙美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1
年7月29日之報案資料過院參辦」,業經該派出所以傳真
函覆查無資料,此有該派出所傳真函乙份附卷可稽,雖原
告聲請另調查並傳訊當日承辦警員,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
原告曾向警報案之事實,至於系爭本票是否確受被告之脅
迫所簽發,實難遽為認定。
⑹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於91年7月29日
遭被告恫嚇以生命威脅為手段而脅迫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其所主張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
立系爭本票云云,即不足採。
⑺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
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
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之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
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據前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
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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