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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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甲○○係於民國95年8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於95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述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再犯本案,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重0.134公克,驗後淨重0.1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該扣案粉末自屬毒品;又包裝該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係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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