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15日邀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4月15日起按年息2.15%固定計算,自94年10月15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58%機動計算,自95年4月15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77%,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4%機動計算,如未依按期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9月16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電腦連線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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